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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沃柏翰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賴麗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4萬9,681元,依據聲請人之收入及資產無法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案卷可徵
(二)依據債權人陳報統計聲請人今積欠債權總金額為267萬5,955元,高於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又聲請人收入為每月3萬元,聲請人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合計扶養費亦須支出1萬7,076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合計高達3萬4,152元,超過每月收入因此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現今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汽車1部,並無殘值,而聲請人現仍有效之保險契約均為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認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資產,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本件查無債
  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