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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包媖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柏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提出更生方案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包媖琪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於113年5月13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3年5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更生方案,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更生方案,聲請人仍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