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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鋒城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游豐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鋒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臨時工,至今約工作半年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有工作才有收入,無其他社會補助收入,無需扶養之人,而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等之債務總額約為347萬9,540元,前開工作收入無法清償相對人之欠款。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金融機構要求之金額,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基隆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清算事件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300400656號函等資料為證。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卷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無其他社會補助及需扶養之人,業據其提出之一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憑。工作所得部分,本院稽以聲請人提出自113年5月份起,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7,750元。【計算式:(2萬7,500+2萬7,500+2萬7,500+2萬8,000+2萬8,000+2萬8,000元)÷6=2萬7,750元】。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法定數額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1萬0,674元【計算式:2萬7,750-1萬7,076元=1萬0,674元】。
 2、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據
  前置調解債權表所示,全部金融機構債權為674萬0,003元,
  另加計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53萬3,4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債權48萬3,94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報26萬0,83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9萬8,205元、79萬1,331元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890萬7,799元。
 3、承前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1萬0,674元,若以此計算每月還款金額,需約長達69年多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90萬7,799元÷1萬0,674元÷12≒69.5】。又聲請人現年5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職涯,顯見屆至退休年齡,其賺取之工作所得亦不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雖核名下另有79年出廠、85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郵局存款72元、一信合作社存款170元、二信合作社存款4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保單,此有郵局、一信、二信合作社存簿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上開車輛未變賣、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即便換價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90萬7,799元,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因而認聲請人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