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黃巧穎
廖士驊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定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經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2萬3,58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39年次,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僅有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之收入,無工作而由其配偶毛慧卿退休金支應生活
必要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63-65頁、第68-6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2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
適用。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而達成「期數120期,利率5%,月付3萬4,623元」之債務清償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聲請人僅繳款9期即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23日到院之
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書立之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
切結書、負債資料表、同意書、還款情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85頁),並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債權人清冊)存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22頁),堪可認定屬實。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既曾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且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先行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⒊查,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在上海昆山農海蓄電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等情,有
前揭聲請人收入證明
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尚不足清償系爭協議所定每期還款金額3萬4,623元,已無餘額支應其生活所需,倘強令聲請人勉力履行系爭協議,聲請人顯將陷於無能力支付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之困境。職是,系爭協議對聲請人
顯有條件過苛之情形,殊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
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堪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得聲請更生程序。
⒋準此,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
752萬3,58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148萬1,714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6萬7,401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0萬3,93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為157萬4,06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1萬6,62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4萬5,2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萬5,66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8萬6,8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1-105頁);復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4,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123萬4,66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1,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7,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7,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875萬5,16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9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及存款約2千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2-103頁、第117至133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有按月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911元,其餘生活所需仰賴配偶毛慧卿扶養(見本院卷第27-28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逸仙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為4,570元,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為4,634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領起之國民年金為4,911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收入總計為13萬2,389元(計算式:4,570元×11月+4,634元×12月+4,911元=13萬2,389元,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應為13萬2,389元。又依聲請人前揭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911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應扶養之人,並請本院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見司消債條卷第13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7,07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4,911元-1萬7,076元=-1萬2,165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
上開債務。是本院衡量聲請人為39年次,現年74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