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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宗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宗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9日所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