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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華寧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高鴻鈞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債  權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華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華寧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