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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承洋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承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承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債務,復由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無訛(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對此債權人均僅具狀陳述,而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表示意見,相關意見、陳述臚列於下: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另請本院調查清算前2年今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並針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支狀況,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債務,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聲請人之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仍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現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存有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八)聲請人具狀及到庭之陳述: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以言詞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間,聲請人於109年10月8日至111年4月6日間與配偶共同經營滷味攤,每月收入約4萬元,屬聲請人與配偶之共同收入,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元,而於111年4月7日後,因聲請人心跳停止入院治療,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共計營業18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計算式:2萬x18個月÷24個月=1萬5,000元】;又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400元,以該金額乘以1.2倍即1萬9,68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另依聲請人相關卷證及債權人之主張,未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事證,依法應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查本件聲請人係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計算區間,即應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
 2、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7日發生心臟停止入院治療,後續亦需復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而無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社會救助專戶中華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527342號函、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5月6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司消債調卷第55-59頁;消債清卷第181-183頁、第201-203頁),是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後之每月收入,應僅有其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應認定
 (2)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實已高於其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5,065元,故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其每月應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顯已入不敷出,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2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故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