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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金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11年2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3年6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判斷時點,即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為準。依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債務人111年2月間至今均擔任長照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加班會有35,000元左右;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年度之所得為382,445元,平均每月31,870元(計算式:382,445元÷12月=3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係有固定收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㈡債務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調解。債務人108年度所得為305,2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371,774元,110年度薪資所得381,169元,合計752,943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司消債調字卷第39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51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3頁)。則債務人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25,433元(計算式:305,200元÷12月=25,433元),110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1,764元(計算式:381,169元÷12月=31,764元),債務人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所得約為740,913元(計算式: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25,433元×27日/30日+25,433元=48,323元。⒉109年度所得371,774元。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所得:31,764元×10月+31,764元×3日/30日=320,816元⒋48,323元+371,774元+320,816元=740,913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其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則債務人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約為367,692元(計算式: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14,866元×27日/30日+14,866元=28,245元。⒉109年度必要支出為178,392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178,392元)。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15,946元×10月+15,946元×3日/30日=161,055元。⒋28,245元+178,392元+161,055元=367,692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3,221元(計算式:740,913元-367,692元=373,22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85,050元,有分配表可稽。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