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案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公告並通知所有債權人申、補報債權,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送達全體債權人與聲請人,因無人
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
惟依
前揭確定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56萬7,628元,已逾1,200萬元,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
本件更生執行事件簽轉清算程序辦理,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
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3年6月3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與債務(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而於113年10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依
首揭規定,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惟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職故,倘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是以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準此,本件
參酌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⒈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8月1日起
迄今受雇任職於辰忻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此外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另因從事張木發之照護工作而獲有每月收入1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5,866元後(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第4頁),
足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9年9月起迄至111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萬8,720元;於111年4月至6月間無工作所得;111年7月收入為1萬2,000元;111年8月間收入為3萬3,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即以其陳報之收入數額為計算標準,認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應為40萬0,6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9月+1萬2,000元+3萬3,000元=40萬0,68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萬5,86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8萬0,784元(計算式:1萬5,866元×24月=38萬0,784元)。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0萬0,68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8萬0,784元後,尚餘1萬9,896元(計算式:40萬0,680元-38萬0,784元=1萬9,896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應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
不予免責。
⒊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件債權人既均未克盡其等舉證之責,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顯然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萬9,896元,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