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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美美(原名吳滋茵)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游豐維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美(原名吳滋茵)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受理,於112年5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未能負擔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80期、年利率3%、每期新臺幣(下同)4,769元」之清償方案而未能成立調解。其後,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受理,並於112年7月10日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名下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11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宗屬實。職故,前揭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賡續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參、為此,本院前函請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8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據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述:
  聲請人每月由胞兄資助3,000元供生活開銷所需,每年三節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各1,500元,而聲請人前因手臂受傷開刀,無勞動能力工作,因此無存款等語。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
四、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函文陳述:
   聲請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該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考量公益及大眾福祉,聲請人應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不同意予以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函文陳述:
  本件倘予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將發生消滅效果,影響聲請人累積之國民年金年資及給付權益,因此債權人不同意予以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函文陳述:
  聲請人先前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交通法規罰鍰合計1萬1,850元尚未清償,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罰鍰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又依同條例第138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⒉「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聲請人自陳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今,除偶有零星短期工作收入外,並無工作薪資收入,其餘固定收入僅有胞兄按月租資助之現金3,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之三節慰問金每年4,5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範圍應認定為3,375元(計算式:3,000元+【4,500元÷12】=3,375元),此有聲請人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節本、財產收入狀況聲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聲請人近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卷第67-6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83-85頁、第95-96頁,本院卷第21-43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乙情,足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聲請人自陳其居住於基隆市,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算聲請狀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據以認定聲請人112、113年度個人生活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依據前開認定僅有3,375元,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顯無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調查期日業訊問聲請人近2年是否有從事奢侈、浪費、投機行為,或刻意隱瞞清算事實與他人交易及僅就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等情形,經聲請人答稱均無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之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77-17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出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上開不免責事由存在。本件各債權人雖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然就聲請人究竟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具體主張,而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是前揭債權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均核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