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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宜湞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宜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宜湞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下稱調解事件卷)受理,於同年10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債務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清算事件卷)。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皆已失效、新光產物公司函附債務人對新光產物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此分別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4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841號函、新光產物公司112年5月10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094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事件卷第227至229頁),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事件卷第287至291頁),認以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而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13年7月9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務人主張原與配偶游承洋租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左側經營滷味攤之營業活動,扣除每月租金及營業成本後,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攤位營業收取現金,又屬小本經營,並未製作收支明細,僅提出租約影本攤位出租示意圖及規範為證(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清算卷第119至123頁)。本院衡情債務人與配偶確實僅租用騎樓走廊為經營滷味攤之場所,應屬小規模營業,且無證據可認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應認債務人尚屬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先予敘明。
 ⒊債務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原與配偶共同經營滷味攤之營業活動,扣除每月租金及營業成本後,淨收入約4萬元,嗣債務人配偶於111年4月7日因突然心跳停止傷及腦部而無法工作,債務人為照顧罹病之配偶亦無法繼續經營滷味攤,自111年4月起即固定收入,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游承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事件卷第40至44頁、第48至55頁)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等情,均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13年7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出國之紀錄,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