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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帝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帝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帝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該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3月2日進行調解,債務人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併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110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409元、分180期、年利率3.88%」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之債權人未全部參與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其後,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聲請程序,因債務人當時住所地位於本轄,臺北地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確定;本院則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准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該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移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本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北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臺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卷)、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更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清卷)、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職故,上開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賡續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為此,本院前函請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8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據各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略以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書狀陳稱:
  本件債務人經鈞院裁定准許更生時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8,574元後,債務人每月仍有餘額1萬6,426元,因此債務人於改行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存有39萬4,224元(計算式:1萬6,426元×24月=39萬4,224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因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並到庭陳稱:
  本件債務人於改行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9萬4,224元,惟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低於前揭數額,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亦未盡力清償,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收入行為、同條第8款所定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尚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具有工作能力,應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而影響社會經濟健全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⒈綜觀消債條例之規範意旨,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設,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倘債務人經法院查得其有怠於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情形,即無從認定債務人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真意,自不能准許債務人免責。又按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殊甚明確。
 ⒉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行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人清冊於110年8月12日公告,並函請債務人之代理人提出財產及收入支出調查表(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5-26頁、第39頁),嗣於110年8月18日檢送債權人清冊函知債務人之代理人傅品萱表示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37頁),債務人之代理人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人清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65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日、111年4月12日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報告書及完整更生方案到院,惟未據債務人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8月8日函請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然仍未據提出,致該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院就本件改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日函知債務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清算財團資產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77頁),債務人當時之送達代收人傅品萱已於112年7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79頁),債務人卻未遵期提出前揭應備文件,反以111年12月19日到院之民事補正㈡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更生方案(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3-28頁)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各更生、清算、更生執行、清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⒊衡以本件債務人原先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對自身財產、收入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本院已於111年8月18日通知補正之際,詳細說明債務人可至本院網站下載例稿電子檔使用,認其補正應無困難,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提出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之資料,竟遲至本件業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後,方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完整之更生方案,而未提出合於清算程序要求之清算財團資產表,足認債務人消極不予理會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知,其顯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況債務人於系爭報告書明載當時每月經營早餐車之收入約為1萬3,000元,嗣竟於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期日改稱其經營早餐車每月收入不會超過1萬元等語,經本院質以其關於個人收入之陳述何以前後矛盾,債務人僅泛稱事隔已久,不知何以有此差異,且書狀是請他人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調查筆錄),仍未對上開差異為合理解釋,並進一步完整說明其真正之收入狀況,已有違反前揭消債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等協力義務情形。再債務人雖稱其經濟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其曾於104年至108年(即聲請更生前2年左右)間多次頻繁出入國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嗣經本院詢問其頻繁出國之原因,債務人則稱:伊是去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影視產業幕後工作人員,當時都是以微信方式獲取相關收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可以支應相關生活所需,因為當地物價沒有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調查筆錄)。惟債務人自本件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時起算,歷來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文件全未提及其曾任職影視產業、有人民幣收入之事實,亦足認其有於系爭說明書中未正確記載個人收入來源,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協力義務之情事。
 ⒋據上以觀,債務人前述各該消極不配合本院通知為據實陳述之行止,顯為造成本件更生及清算程序無從繼續進行之根本原因,且造成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真實收入、所得狀況之結果,倘本院准其免責,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應認本件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難認輕微,尚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自應不予免責。準此,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