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之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相對人目前為極重度殘障,安置於基隆市立養護中心,臥床並接受三管治療及純氧24小時使用,且經常性外送長庚急救,每日增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需費用甚高,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1年10-12月、看護費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立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相對人醫療生活費用明細表、臥床照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
雖尚有存款約00萬元,
惟其每月有機構照護之固定支出,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需求,
可預見受監護宣告人現有存款,日後勢將難以負荷,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
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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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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