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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足供財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