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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大民 
            李淑珍 
            李金花 
            魏大衛 
            魏大德 
            魏淑華 
            魏淑嬌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大民前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2,434元,及其中39,141元自民國92年1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債務74,763元,及其中74,663元自92年4月8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魏烏金於111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魏大民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為躲避上訴人追索債權,竟於111年2月8日與魏烏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等協議,將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魏烏金之三女即被上訴人李淑珍單獨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魏大民明知其尚負有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上訴人李淑珍取得,形同將本應由被上訴人魏大民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淑珍,致上訴人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大民系爭債務之債權,為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李淑珍應塗銷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魏烏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淑珍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魏大民、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於原審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供魏烏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金花居住使用,因被上訴人李金花年事已高,若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李金花單獨取得,日後恐須再辦理繼承登記,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金花之主要照顧者即魏烏金之三女被上訴人李淑珍所有;且被上訴人魏大民不僅未負擔對魏烏金及被上訴人李金花之扶養義務,復積欠其餘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李淑珍於111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魏大民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之父魏烏金於111年1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魏大民為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111年2月8日與魏烏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淑珍、魏大衛、李大坤、魏大德、魏淑華、魏淑嬌、李金花訂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將魏烏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魏烏金之三女即被上訴人李淑珍單獨取得,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大民明知其尚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協議分割無償歸由被上訴人李淑珍取得,形同將本應由被上訴人魏大民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淑珍,致上訴人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大民系爭債務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等情,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抗辯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無償行為。故本件首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李金花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齡已逾強制退休之65歲,且108年起至111年止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萬餘元之股票投資,每年僅有數千元至數百元之營利所得,此有被上訴人李金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李金花無謀生能力,且依其所得亦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其他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李淑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父親(即被繼承人魏烏金)生前與被上訴人李金花、李淑珍同住系爭不動產並由其扶養,父親生前即交待因母親即被上訴人李金花罹患帕金森氏症,要求被上訴人李淑珍未來要好好照顧被上訴人李金花,系爭不動產就留給被上訴人李淑珍好好照顧母親,其他的兄弟姐妹也都同意父親的意思,所以父親死後,即依父親生前之交待,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淑珍所有,被上訴人李淑珍為母親之主要照顧者,其他被上訴人(不含李金花、魏大民)則每月共同負擔2萬元上下之扶養費用,以匯款或現金交由被上訴人李淑珍作為扶養母親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魏大民因不常在家且積欠債務,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的義務,也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淑珍所有等語,在場之被上訴人亦均陳稱被上訴人李淑珍之上開抗辯確屬真實。嗣被上訴人李淑珍並提出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為證,以證明部分被上訴人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李金花之扶養費用,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李淑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被上訴人魏淑華、李大坤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幾乎均有按月匯款5,000元與被上訴人李淑珍、被上訴人魏淑嬌亦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9日各匯款4,000元、5,000元、5,000元與被上訴人李淑珍;被上訴人魏大民亦不否認其不常在家且在外多有負債,從未承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魏大民於108年至110年均無任何所得、111年有薪資所得7,620元、112年有薪資所得303,408元,此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有被上訴人魏大民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魏大民歷年來之所得,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開支,已有不足,遑論負擔扶養被上訴人李金花之費用;又遺產之分割並非機械式地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為周知之事實。由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李淑珍之上開抗辯,確屬真實。
 ⒊縱被上訴人魏大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低於被上訴人魏大民應繼遺產之價值,而與應繼遺產間並非等價關係,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仍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李淑珍於111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之論理有所不同,但結論一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被繼承人魏烏金所遺遺產)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