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何彩琴
郭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4年5月16日
、114年9月1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
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7年度基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裁定以:「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48,889元,及自8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其後,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對訴外人何彩霞執行結果為受償2,329,920元,其中包含「本金2,041,821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70,137元,暨
執行費用17,962元」,並於89年11月22日換發基院政民執勤350字第3774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
嗣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4月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等各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附原審卷
可憑,並為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是
上揭事實,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受讓
前揭債權後,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餘「本金482,581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受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金額有意見,故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原審之意思
乃「只願意付本金194,48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本金194,482元部分均不存在,並當庭請求更正原審民事卷第140頁及195頁關於上訴人
訴之聲明之筆錄如上所述,被上訴當庭同意上訴人上揭主張及更正。
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應為:「⒈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關於超過本金194,482元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288,099元本金債權、482,581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於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原審於113年6月28日
宣判時僅審理「1.本金194,482元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於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1.其中本金93,617元(算式:288,099元-199,482元=93,617元)、其中本金288,099元(算式:482,581元-199,482元=288,099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於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漏未判決,故原審分於114年5月16日、114年9月1日就脫漏部分依法補充判決,完足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請求之本金應僅剩餘
194,482元,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24年,上訴人聲請異議,無法接受,且利息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482,581元,係重複計算違約金之結果。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關於超過194,482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於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金額,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債務,除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外,其餘均
於法有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含補充判決):1.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中本金482,581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4.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5.訴訟費用5,29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向其收取利息、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❶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關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94,482元之債權請求權、❷本金482,581元自9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上開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其中本金482,581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敗訴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債權餘額(即「本金482,581元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本金應僅剩餘
194,482元暨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利息、違約金,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僅有本金194,482元未清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清償482,581元自9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查訴外人何彩霞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86年10月29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8.875%按月計付,如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本息定額)起或調整日(本金平均)起改按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新訂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率0.595%計付利息;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訴外人何彩霞則應自87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定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攤還本息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且為證人何彩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情,
堪信屬實。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因訴外人何彩霞、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後,對訴外人何彩霞執行結果為受償2,329,920元,其中包含「本金2,041,821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70,137元,暨執行費用17,962元」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金額「2,548,889元」扣除前揭執行結果關於本金部分金額「2,041,821元」後,尚餘本金507,068元(計算式:2,548,889元-2,041,821元=507,068元)未受償,而被上訴人僅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聲請強制執行本金「482,581元」,未逾得請求之本金「507,068元」,於法
自無不合,
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僅剩「194,482元」,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要乏憑據,不足為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於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前揭原剩餘債權,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並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4月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爾後,被上訴人分於96年3月3日、98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7年10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各節,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68號、98年度執字第297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46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3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上情(見原審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第144、145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
迭次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之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即89年11月22日及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日即96年4月24日、98年3月5日、103年3月4日、107年10月8日(終結日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執行處之註記)分別重行起算1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之財產,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曾
接續於96年3月3日、98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7年10月5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彩霞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序於96年4月24日、98年3月5日、103年3月4日、107年10月8日註記執行未果或未受償後終結在案,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揭各次即自前次執行終結日起至下次聲請執行日止均未逾5年,不生被告於上揭期間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對上訴人執行「本金482,581元及自9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㈥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其中「194,482元」部分,上訴人上訴爭執者乃被上訴人無「其中本金288,099元」債權請求權、無「本金482,581元自9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然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訴爭執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訴爭執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其中本金288,099元」債權、無「本金482,581元自9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無理由。是以原審判決審理結果為「1.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中本金482,581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