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損失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35元、醫療費用3,117元、薪資5萬5,400元、看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5,500元,另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送鑑定費用3,102元,前開費用共計38萬2,754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2,754元。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油箱之毁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機車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2月,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而形成濕疹等語,然依陳怡穎皮膚科112年10月20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右手肘皮膚黴菌感染與系爭傷害無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
就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未盡
舉證責任,又依其薪資收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
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
㈣看護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724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需看護照顧時間為半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至皮膚科就診之交通費用,
惟被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後遺症之情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證明其
所稱1年多無收入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考量上訴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且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
非屬甚鉅
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㈦委託鑑定之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
如以22萬6,2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005元,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出廠日已逾15年2月,惟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修理系爭機車之損失部分,並未折算折舊,
顯有不當,原審就此未予折算折舊,即准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機車損害1萬3,035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於受傷
期間因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共5萬5,400元,然被上訴人就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證責任,況依其所提該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其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亦即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6日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再者,依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
所載內容,並非認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力,原審見未及此,即遽准被上訴人所請工作損失共5萬5,400元,顯與事實相悖。
㈢上訴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是其經濟狀況甚差,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應認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鉅,
要非適當等語。
㈣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482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振欣車業維修估價單、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74714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21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6,212元損害,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1萬3,035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振欣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原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而存在,而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系爭機車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組裝之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2個月,但是應在門診追蹤評估恢復進度,與可恢復負重的時間。若後續手術治療完需重新評估。有關詢問是否因此無法從事於環保公司地磅行政人員之工作及期間等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右手無法負重,進食與衣物穿脫需他人協助,期間同上所述。
依骨科主治醫生表示,因車禍致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依患診從事行政一職,在書寫及電腦使用上仍有不便,建議休養日期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內右手已無法負重,甚至連衣物穿脫皆需他人協助,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法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7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4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2個月=5萬5,400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並非認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其此部分答辯核與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顯有不符,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表,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且就是否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不必然代表被上訴人確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能力,況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亦表明,被上訴人右手恢復期間預估為2個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被上訴人進食與衣物穿脫既皆需他人協助,則實
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尚有正常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
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主治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2個月等語。再酌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0,500元未逾上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0,500元,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而損失交通費用4,5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後續尚需門診追蹤,且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為證,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6萬7,336元;上訴人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有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云云,要非可採。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
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035元+醫療費用2,717元+薪資損失5萬5,400元+看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萬6,212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