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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鄒德陞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抗告人、鄒林敏、鄒德隆、鄒曉蘭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74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450元;相對人應於原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既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鄒林敏、鄒德隆、鄒曉蘭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二審復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且相對人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已繳納裁判費3,640元,聲明二審應駁回抗告等語。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何以自稱債權人,且相對人前以不實地址聲請支付命令,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但效力不及於鄒林敏、鄒德隆、鄒曉蘭等債務人,另抗告人無任何行為有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鄒林敏、鄒德隆、鄒曉蘭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鄒林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可知,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703,226元,此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附表可稽。再者,原審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000年0月間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同巷102號8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1,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101.78平方公尺、陽台10.1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9.36平方公尺,合計171.31平方公尺)起訴價值為1,927,238元(計算式:11,250×171.31=1,927,238)。可知,本件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1,927,238元,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703,22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3,226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3,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3,640元後,應補繳14,289元。茲限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2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至於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以後,再由原審予以審酌,並非原裁定所審究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3,226元,原裁定核定為330,4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雖無可採,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3)
13,907.5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3)
29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層次:8層101.78
附屬建物:陽台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