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由相對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書面契約。
惟系爭工程開工約1年7月後,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發現原無滲漏水問題之系爭房屋,陽光房地板開始出現滲漏水痕,聲請人即聯絡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優先處理滲漏水之問題,其他部分之工程則先行停工,待雙方確認後續滲漏水瑕疵之原因及修補方式後再復工。惟相對人始終無法確認滲漏水之原因及修補方式,卻仍持續擅自進行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故為確實釐清滲漏水之原因,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委託樂菁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下稱樂菁公司)進行漏水原因之檢測,相對人亦於112年12月13日,另委託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建設公司)進行漏水檢測。
(二)
嗣樂菁公司於000年0月間完成檢測報告書,總結漏水原因為相對人施工工序不當、用材未考量地處氣候而選材、改修系爭房屋之原結構,變更設計區域時未考量止水、洩水、排水及降版之設置、規劃地坪、採光罩、鋁包板、雨遮等處之排水、導水系統不當,導致洩水不良,雨水停留之時間過長等。聲請人
旋即發函要求相對人依樂菁公司報告書結論,於113年1月31日前提出修繕方案,並於113年3月15日前修補完工。惟相對人卻委請律師回函稱樂菁公司報告有偏頗之處,須待中國東方建設公司作成檢測報告後,始得與聲請人討論處理方案,無法於113年3月15日前完成漏水修繕。
詎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於000年0月間作成檢測報告後,相對人竟仍不採認該報告建議:「打除2樓室外露台地坪重新施作防水層、拆除室外外牆之金屬包板,並針對局部牆面以矽膠填縫、施作防水層塗佈處理、打除2樓室內局部地板至結構並重新施作防水層」之修補工法,亦未再與聲請人詳細討論後續施工方式,反而擅自於113年2月16日派員進入系爭房屋,於室內積水未乾之情況下回填泥作,意圖遮掩滲漏水處。
(三)系爭房屋長期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持續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造成損害,且相對人在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前,仍不斷施作其他之工項,更造成新施作之工項亦受漏水之影響,產生鏽蝕、膨脹
等情形,令聲請人難以自行釐清損害範圍及修繕責任,並計算已施工部分之工程價值。又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52,403元(含稅金及工程管理費),自110年7月12日開工後,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工程款24,311,306元,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完工,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房屋為有效之使用,且相對人於樂菁公司、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檢測報告作成後,仍拒絕採信
前揭報告對於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之建議,或與聲請人商討如何進行後續修補工程,反而擅自以回填泥作之方式遮掩滲漏水處,為避免持續滲漏水造成對系爭房屋現況之損害持續擴大,聲請人實有儘速委請
第三人修復全部滲漏水瑕疵之必要。而兩造間就工程各工項之完工程度、有無瑕疵等爭議,因牽涉接手施工、瑕疵修補等問題,聲請人若另委請第三人處理後續修繕工程,勢必變更現狀。如能藉由證據保全程序,囑託專業之第三方鑑定單位及早確定事實,先釐清滲漏水原因、確認目前全部漏水損害範圍、相關修繕方式及費用,
俟證據保全之現況
勘驗及鑑定結果完成後,再由雙方協商如何修繕、繼續進行尚未施作工程範圍,將可避免日後雙方結算
本件工程款時,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施工進度、施工瑕疵」所憑之現況、實物,因滲漏水損害修繕而滅失或變更,且系爭工程接續進行以前,雙方亦可藉助專業鑑定釐清「滲漏水原因造成相關損害之責任負擔」,並防止繼續貿然施工部分仍遭滲漏水波及而須重新施作。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屋現況之確認,有
法律上利益及保護之必要性,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第3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修繕方式、費用,及民事證據保全
聲請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裝修工程項目施作現況價值、是否有瑕疵及瑕疵內容、瑕疵修繕方式與費用,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專業
鑑定人員到場會勘、鑑定之方式,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現況
予以保全。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
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保全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相對人
承攬之系爭工程現況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或需修繕、減價之瑕疵,有所爭執,固提出
承攬契約、對話紀錄、照片、律師函等件以為釋明。然查,系爭房屋之大門雖經相對人更換門鎖,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要求提供新鑰匙時,表示其將新鑰匙放置於系爭房屋外牆壁面電線孔內之事實,有聲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可,足見聲請人並無不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或甚且禁止相對人再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其確定事、物之現狀並無困難,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至聲請意旨所稱釐清修繕責任、避免支出重新施作費用、促進協商、決定如何繼續進行尚未施作工程範圍等情,核係關於本案訴訟主張之範圍、系爭工程後續之處理,要與確定事、物現狀及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等情均無必要關聯。(二)又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方法為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施作現況為附表一所示鑑定,而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及對該現況之鑑定,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爭執之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及證據,對於兩造當事
人權益影響重大,原宜由
受訴法院在訴訟進行中聽取兩造就鑑定人專業、客觀、公正性及鑑定事項等表示意見,透過鑑定人或機關
適格性調查及
爭點整理,踐行選任及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防止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此項聽審
請求權保護,應重於審理集中化之促進。再衡以系爭房屋
非由相對人獨占,聲請人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得自由接近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及兩造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各自委請樂菁公司及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檢測系爭工程現況,然檢測完成後兩造就檢測報告仍有歧見,而未能因此解決紛爭等節,
益徵本件倘遽依聲請人聲請,以前揭方式保全證據,將來恐因相對人對於系爭工程接受鑑定時之狀況是否業經聲請人變動、鑑定內容及鑑定機構之妥適性等程序保障事項有所
異議,而須再次鑑定,甚至因證據保全之鑑定內容而衍生新爭執,反而徒然造成司法及當事人資源之浪費。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已給付相對人工程款24,311,306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完工,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房屋為有效之使用,聲請人實有儘速委請第三人修復全部滲漏水瑕疵之必要,而恐將變更現狀
一節,並非不能由聲請人儘速檢具現有事證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起訴後在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以加速關於鑑定、進行修繕之時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平衡考量兩造對於本案事證獨占程度、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狀況並權衡兩造利益,
難認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要求,此外亦查無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進行證據保全之事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以指派專業鑑定人員到場會勘、鑑定之方式,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之施作現況」予以保全如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其聲請准許保全證據,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