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3,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就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鈞院受理在案,
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11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94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
第三人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居達公司)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又聲請人已就
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依
前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行使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78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對居達公司既尚有將來之薪資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督促費用、
執行費用)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此有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為新臺幣(下同)18萬2,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
適之標準。又
本件以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據,
乃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即4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3萬3,533元【計算式:18萬2,907元×5%÷12月×44月=3萬3,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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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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