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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尤建和 
相  對  人  友伴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婕昕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58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承前,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27,000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000元」之利息損失,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元,而可認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飛躍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27,000元,可能受有4,05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7,000元×5%×3年=4,050元),命聲請人以現金4,05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