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洹月 

相  對  人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九一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5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為3,054,740元【計算式:3,000,000元+﹝(111/365)×3,000,000元×6%﹞=3,054,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2月、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8月,相對人因延遲5年8月年受償3,054,740元,可能受有1,038,61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054,740元×6%×(5+8/12)=1,038,612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