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宛庭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86元,及詳如附件
債權明細表(本院卷頁15)之利息及
違約金」,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79,630元(計算式:78,086元+1,5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