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秀哖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止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318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