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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號
再審  原告  台北大國如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慶 
再審  被告  榮亮晴 
            黃業富 
            黃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然而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固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惟本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獲准為原訴之變更,且變更後之標的價額未據核定,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參酌原訴變更以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利益而為核定。
二、查原確定判決准為訴之變更,命再審原告鑑定報告「屋頂層防水」所載工項修復漏水、給付再審被告榮亮晴、黃業富、黃大緯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鑑定報告「屋頂層防水」所載工項貲費則為402,769元。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利益,應為漏水修復貲費與再審原告給付金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769元(計算式:402,769元+30,000元×3=492,7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