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姓名林弘展)
被 告 陳書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
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為
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萬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500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
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