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楊國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明霞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原告遭被告陳明霞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原告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