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劉昆哲
上列原告對
被告林哲豪、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㈡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