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雄興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379元,應繳
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