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明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蕭振錫
林天源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富雄
王建二
王元亨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判決原告林明珠私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33號:總計2066.42平方公尺、地號33-1號:總計48.93平方公尺,回復第一胎由陳富雄設定1000萬元、第二胎由王建二設定500萬元」,又查,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求為審判之範圍雖
非明確,
惟原告於其對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潤公司)提起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
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時,當庭陳稱:「因為被告(即合潤公司)將1500萬元
抵押權塗銷後,
系爭土地被過戶給力天公司,力天公司又設定3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故請求將3600萬元之抵押權回復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卷附
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再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48,715,000元、1,184,000元,而高於前揭擔保之債權額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卷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擔保金額之合計即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與其主張應回復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即1,500萬元之差額2,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