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余素欣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債務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交付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關於金山區金美段0757號地號、同地段02068建號、門牌號碼金山區中華路96號8樓之1(具體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等將待被告提出信託合約後
予以特定)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以及信託委託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於被告關於信託財產之買方所缴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等資訊及信託財產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及歷來管理費繳交資料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聲明第二項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萬元【500萬元+165萬元=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