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黃素玉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同段6146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8月23日設定以
被告為
債權人,葛錦昌為
債務人,字號基安字第01809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同街213號3樓,交易年月112年12月,樓別3層、樓高6層,交易總價3,300,000元,總面積31.86坪,平均每坪約為103,580元,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86.01平方公尺,約為26.02坪,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695,152元(計算式:103,580元×26.02坪=2,69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物之價額並未少於債權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850,0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0元。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8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