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夏道環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
原告
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夏道環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
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民國112年10月2日)之房屋交易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8,000元,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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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168,000元。
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168,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583元及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