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呂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書狀附件所示本票即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准為
強制執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因本件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00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