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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被      告  高玉蓉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玉蓉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龍逸帆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59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1,100元(計算式:59×16,300+38×16,300=1,581,100),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8萬1,1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