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張瑜珊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2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㈣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70,922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0,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