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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㈣狀,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70,922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0,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