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訂購賓士廠牌車輛型號A250 4MATI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每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4月8日原告交付車款之日起,按車款總價1,121,000元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系爭車輛無法依約交付
期間之折舊差額,依
上開說明,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依其中較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即原告先位聲明之客觀交易價額1,121,000元
予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