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林志華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號
支付命令,敦促「㈠⒈被告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其中3,300,00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佳盈給付3,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喬依斯公司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
本件標的金額為3,660,70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3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6,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