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周恒青、周霓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1,873元,應繳
裁判費50,4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901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