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許亦萱即許秋香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11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94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2,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2,907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8萬2,907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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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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