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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許亦萱即許秋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2,9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9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2,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2,907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8萬2,90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3萬3,539元。
3萬3,539元
2
利 息
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4萬8,596元
3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4
執行費用
272元
272元
合計
18萬2,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