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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寶交通有限公司、簡朝臣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天寶交通有限公司、簡朝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4,3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