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寶交通有限公司、簡朝臣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天寶交通有限公司、簡朝臣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4,3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