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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8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表明被告為「保德信商業顧問公司」,未於起訴狀上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查報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以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7萬0,922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如附表所示共計520萬元,低於前揭執行債權額,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核定為52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52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48
20,000分之215
334萬3,000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7
同上
2萬5,000元
3
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84.09
(另含陽台:7.45;雨遮:4.09)
2分之1
183萬2,000元
合計
上列不動產拍定金額為5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