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
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17元及其中184,5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87,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