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禹維律師
呂宜樺律師
楊致銘
陳啓盛
陳啓元
楊財添
許貴智
夏為群
譚美玲
劉子誠
劉進
陳邦基
鍾惠雯
上 一 人
傅玉娟
被 告 白江豐美
江明珠
林志誠
陳傑
李學知
黃江林
黃木昌
楊然森(已歿)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賴金枝
曾淑秀
曾陳明汝
薛靜芬
王錫資
魏春煊
張道文
朱銘聰
朱清輝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陳秀滿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9萬0,95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80元,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14地號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814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萬0,952元【計算式:(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1837.37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7,120/10,000)=1,609萬0,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09萬0,952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