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沈金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允昌間請求歸還攤位鑰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因被告返還北寧路31巷口檳榔攤位鑰匙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