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吳世平
周賢銘(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美(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華(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玫(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再添(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三郎(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潘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梧森(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采葳(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文君(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阿棗(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鳳嬌(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麗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曉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飛帆(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秋月(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林周日(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政霖(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政安(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謝淑菁
陳絲(即林葉之繼承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5萬7,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因被告周賢德等
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
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396-1、400-28、400-30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因尚未實際測量,無法確知正確面積,暫時依原告陳報之面積分別為58、70、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396-1、400-28、400-30等地號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2,800、2800元,故其價值暫時核定為55萬7,400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1,500元)+(70平方公尺×2,800元)+(98平方公尺×2,800元)=557,400】。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7,400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