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若倫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