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徐月玲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終止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新臺幣(同)4萬及113年5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4日止之損害數額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於
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損害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自113年5月3日起計至113年9月24日止之損害數額,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水電使用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