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林桓月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上開3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00,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係准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為3,046,849元【計算式:3,000,000元+3,000,000元×(95日/365日)×6%=3,04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