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林洹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洹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